(2013)豫法行申字第65号
普秀珍、张义秋、张义春、张义娥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为张义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义菊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义菊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 立 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段励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