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40号
宋巧灵:
你因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将刘文均和你再婚后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你同意,变更登记为刘文均的儿子刘燕刚等5人,该变更登记行为对你造成损害,你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驳回你的诉讼请求错误为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判决书和公证书认定的内容办理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该登记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5月26日在办理刘燕刚等5房屋变更登记时依据的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一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的(2004)郑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二审判决、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郑中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该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准予刘文均与你离婚、争议房产为刘文均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婚后财产的处理、刘文均支付你房款10000元。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刘文均死亡后的争议房产属婚前财产应由其儿子刘燕刚等5人共同继承。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上述材料办理的变更登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5月26日,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发生改变的时间是2006年5月16日之后,不能以此倒置推定当时作出的变更登记违法。2006年5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以原363号判决送达前刘文均死亡,其代理人签收文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终结诉讼。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郑中证撤字第4号公决定,依据该裁定撤销(2004)郑中证民字第130号公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变更登记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变更登记时,有判决书、公证书为依据,不存在违法情形。变更登记之后发生判决书、公证书法律效力的改变,并不影响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你主张的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