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39号
崔福玲:
你因郑州市中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以涉案的房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砖牌坊街35号院安馨家园1号楼2单元3层西户)是你合法购买,属于善意取得,原审判决撤销你的房屋所有权证错误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涉案房屋由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公司所开发、2007年4月5日,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公司将该房屋冲抵其拖欠郑州市中大公司的工程款,郑州市中大公司将该房屋交由职工装修并入住。2007年8月,你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购买合同时,以及2007年10月进行房屋登记过程中,均未对该房屋由郑州市中大公司职工装修并实际居住的客观事实提出异议,有悖房屋交易的基本习惯和常识,原审认定你主张善意取得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是适当的。第二,在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程序中,郑州市中大公司已书面提出房屋所有权异议,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0日收到该书面异议,但仍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房屋颁证行为,未对异议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审认定该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而判决予以撤销,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