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30号
史祥、史敦云、史敦元、史敦新、史敦柱、史敦昌、史敦义、史学海、陈德正、史学玉:
你们因诉光山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争议土地在1985年就由太平村委会收回建设林场,该行为经当时各村民小组负责人同意,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光山县人民政府在2001年为史学仁颁发林权证时,未收回你们在1984年所取得的社员自留山证,虽存在程序瑕疵,但由于你们在1985年已经丧失涉案土地的实体权益,该瑕疵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不造成实质影响,你们要求撤销被诉的林权证,欠缺可保护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你们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你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们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