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03号
申诉人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申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苏耀理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符合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执行。
院 长 张 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传贤(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