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22号
申诉人张静因诉被申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静的申诉符合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院 长 张 立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传贤(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