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04号
任德胜:
你因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司淑珍颁发土地证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171号行政裁定,以你起诉时没有超出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你逾期起诉而驳回起诉错误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你于2008年起通过信访途径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司淑珍颁发土地证的异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越级上访告知单》,并将你反映的问题转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2009年9月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对你作出了信访受理和处理的文书。上述的材料中均显示你于2008年起即已知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司淑珍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但你于2011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你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你主张的信访事由不是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法定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处理正确。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