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76号
南香子:
你因诉灵宝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灵宝市公安局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未规定溯及既往的条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灵宝市公安局侵权行为发生在1988年,你应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赔偿。
综上,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南香子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