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80号
卞天元、张兆其、于喜先、崔平、余文梅、张淑霞:
你们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为郑州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河南中建石化有限公司的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的红专路小区1号楼4单元的地下室侵犯了业主共有权,该地下室为住宅附属建筑其面积已公摊入购买的住宅房产面积中,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该地下室予以登记并颁发第9901032133号房权证违法,你们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小区1号楼的开发过程中,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该项目开发商郑州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颁发郑房监字(1999)第000251号《郑州市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2002年11月颁发(2002)郑房销字第0508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书中载明的房屋面积数据和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均显示其地下室作为单独计算的建筑,未作为公用面积分摊入业主购买的住宅房产面积中。故你们主张的该地下室为住宅附属建筑其面积已公摊入购买的住宅房产面积中的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们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们的申诉,望你们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