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77号
赵景海:
你因诉与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以涉案的南阳市百里奚南村27号的土地是你出资购买,南阳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登记给你父亲赵明春错误,原审判决驳回你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1994年8月,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阳市百里奚南村27号、29号两宗相邻的土地同时予以登记,土地使用人27号登记为你父亲赵明春、29号登记为你。29号宗地土地证中明确载明东邻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赵明春,你自1994年至2010年持有29号宗地的土地证期间,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对27号宗地登记的土地使用人提出异议。原审根据27号、29号两宗地地籍档案中的地籍调查和相邻签章情况,认定你对27号宗地确权登记为你父亲赵明春不持异议的认定适当。
、2005年10月22日,你将29号宗地上的房屋出售,因涉及相邻的27号土地上房屋的院墙、用水管道、今后新建房的相邻关系问题,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明确载明:“29号原房主赵景海、27号房主1赵景洋(赵景海之弟)、27号房主2赵景超(赵景海之弟)、”,并由你本人和赵景洋、赵景超签字确认。原审根据该协议中的相邻人签字和协议内容,认定你的签字是对27号宗地土地权属的认可,该项认定证据充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