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82号
你们因与洛宁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你们村组织人员对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进行绿化,当时你们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相关证人证言,洛宁县人民政府认定你们未对承包林地进行绿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据此作出收回林地使用权的决定,符合发证时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正确,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