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122号
余长兰因徐学亮(余长兰之夫)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长兰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