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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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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覃海宁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4年博行执字第00008号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孝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覃海宁,女,1987年5月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

2014年博行执字第00008号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孝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

执行人覃海宁,女,1987年5月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博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博人口征决字(2013)第3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2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博人口征决字(2013)第3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博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博人口征决字(2013)第3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博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博人口征决字(2013)第3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在胜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