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67号
高振铎、冯松君、孙炎贵:
高振铎、冯松君、孙炎贵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我院提出申诉。
另查明,孙炎贵在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间,于2010年10月作出书面声明表示因纠纷得到解决而息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03年6月30日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03-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的2003年2月2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确认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提交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日期为2003年7月18日,即在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的第18天。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该公司资金证明资料未提交的情况下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法规规定。
虽然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法规规定,但并未对高振铎、冯松君的补偿安置产生影响。另外,本案涉及的拆迁已完毕工程已交付,该工程属旧城改造项目,涉及公共利益,故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资金证明资料未提交的情况下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属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撤销的后果。
综上所述,你们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诉,请你们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