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61号
董军:
你因诉延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你以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0)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0)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你不能提供拥有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的证据,你主张争议地归你使用的理由不足。经审查,你的户籍登记显示没有回乡落户致新乡市延津县僧固乡曹乡固村,且你据以主张争议地的证据是你父亲于1950年办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效力。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