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14号
你因诉禹州市房产局行政侵权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再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以禹州市房管局将争议房屋卖给康冠军侵犯你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禹州市房管局与康冠军签订房屋买卖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驳回你的起诉错误为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禹州市房管局与康冠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你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民事买卖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你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你主张的在1986年原禹县城关镇政府为落实政策与你签订《退房、换房、准建协议》属于行政行为性质的理由,该争议发生在1986年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且属于为落实政策退房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你的房屋被占用的经济损失和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可向原禹县城关镇政府的承接单位申请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