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18号
韩福全:
你因刘有英诉获嘉县人民政府向你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认为你与你母亲刘有英签订的《赡养与继承协议》是被迫所签,协议中关于部分房屋所有权归刘有英的内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争议房屋全部的所有权应归你所有,原判依据该协议撤销你的房产证错误,因而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00年5月7日,你和你弟韩利军与你母亲刘有英签订《赡养与继承协议》,协议中明确了你所翻建的新房中的一层两间作为刘有英养老使用,其所有权归刘有英所有。该协议签订时由你本人在场并签字,现你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二、2000年9月,你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隐瞒了该协议及你与刘有英对房屋共有的情况,获嘉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权属的情况下予以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其颁证行政行为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