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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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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水利局与博爱县金富水泥制品厂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4)博行执字第00018号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博爱县金富水泥制品厂。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博爱县水利局于2013

(2014)博行执字第00018号

申请执行博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

执行博爱县金富水泥制品厂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博爱县水利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2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2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2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2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在胜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