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行执字第000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博爱县水利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3)第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在胜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