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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职永祥、职五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4)博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职永祥,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职五印,男,1960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郑春玲,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郭小巧,女,1921年1月24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职永礼,又名职天印,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 四原

(2014)博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职永祥,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职五印,男,1960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郑春玲,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郭小巧,女,1921年1月24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职永礼,又名职天印,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长,男,系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长明,男,系温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职廷风,男,1942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职承禄,又名职有才,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三妞,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职永祥、职五印、郑春玲、郭小巧不服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土)字(2014)第1号《关于黄庄镇西林召村职永祥等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职永祥、职五印、郑春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职永礼、田红利,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长、王长明,第三人职廷风及委托代理人职承禄、郑三妞,四原告申请通知的证人职某甲、职某乙、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小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申请通知的证人职某丙、李某某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温政(土)字(2014)第1号《关于黄庄镇西林召村职永祥等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温县人民政府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申请人职永祥、职五印、郑春玲、郭小巧宅院和被申请人职廷风宅院均座北向南,申请人居北,被申请人居南,均为祖遗宅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宅院东为伙道(出路),申请人由此出路向南北向出入通行,其中向南通向林黄(林召—黄庄)公路。土改以前被申请人宅院属职鸣皋,被申请人过继给职鸣皋为嗣子。被申请人宅院原由被申请人和案外人孙树森共同居住使用,上世纪70年代孙树森家搬出。1985年5月20日县政府向被申请人颁发了No0011415号临时宅基地证。该政府调取有1985年5月20日县政府No0011457号宅基地证存根。2012年被申请人翻建房屋,申请人认为侵占了南北向伙道,引发纠纷,申请人向温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温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所持有的No0011415号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二、以被申请人在建街房东山墙正墙南端向东量0.05米为一点、以被申请人在建上房东山墙正墙北端向东量0.05米为一点,该两点连直线为被申请人宅基地的东边界。三、以被申请人在建街房南檐正墙往南量0.3米为被申请人宅院南边界、以被申请人在建上房北檐正墙往北量0.3米为被申请人宅院北边界,该扩展的0.3米地方由被申请人作为滴水使用。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在申请被告处理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1、职永祥、职五印、郑春玲、郭小巧申请书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黄庄镇西林召村村委会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证明职永祥等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及提交相关手续的事实;2、吉西平、职茂修、职银喜、职银巩、职辉营、职廷武出具的证明(附身份证)及宋素青出具的证明,证明原伙道情况。3、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伙道权属归原告,第三人建房侵占了伙道。4、职永礼提供的平面图,证明争议伙道和宅基地位置状况。5、证据证明指向、关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意见、代理意见,证明被告处理期间原告代理人提交了证据证明指向、关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意见、代理意见。二、第三人职廷风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理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1、职廷风答辩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所公函、委托代理人证件,证明被告处理期间职廷风答辩及提交相关手续的事实;2、孙景忠出具的证明(附身份证),证明职廷风宅院原由职廷风家和孙景忠家共同使用,1978年孙景忠家划院另住,该宅院由被申请人家使用至今;历史上原告家未从该宅院通行。3、郭春粉、职小生、职小宝出具的证明(附身份证),证明职廷风是在原地基上翻建住宅。4、1985年职汝吉、郑大云、职洪武临时宅基地证,证明1985年县政府向三家颁发临时宅基地证的事实。5、1985年县政府颁发的No0011415号临时宅基地证,证明1985年县政府向职廷风颁发临时宅基地证的事实。6、1985年8月24日建筑许可证,证明职廷风获准修建房屋的事实。7、1985年11月20日原林召乡政府等致县法院信函,证明职廷风申请修建上房三证齐全。8、过继文书,证明职廷风过继给职鸣皋为嗣子的事实。9、2012年10月7日村委会证明,证明职廷风是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10、证据清单、质证意见、代理意见,证明被告处理期间职廷风代理人提交了证据清单、质证意见、代理意见。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1、1985年县政府给职廷风颁发的No0011415号宅基地证存根,证明职廷风所持临时宅基地证与存根记载内容一致。2、1985年县政府给职廷风邻近的职汝吉、郑大云、职洪武、职天印颁发的宅基地证存根,证明有关宅基地证均由县政府于1985年颁发的事实。3、调查李国笔录,证明1985年西林召村开展了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的事实。4、西林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道路扩宽占用职廷风街房三间的事实。5、西林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职永祥、职五印、郑春玲已划有宅基地,并建房居住,三人及其母郭小巧均不在老宅院居住。6、照片10张,证明现场状况。7、2013年9月4日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测图和9月5日现场勘测笔录、2014年2月26日勘测笔录,证明争议出路的位置状况、职廷风西邻中房滴水状况等现场勘测情况。8、询问当事人、代理人及证人笔录等证据,证明有关调查核实情况及调解未果的事实;9、土改时职汝成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职永祥等提供的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存根记载内容不符,有关争议伙道的记载应以存根为准,存根上未记载争议伙道的确权情况;10、西林召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职廷风与临时宅基地证上的职廷凤同属一人;11、质证笔录,证明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四、被告处理期间程序性材料1、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答辩书送达回证;以上均证明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内容及送达的事实。五、温政(土)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该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及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的事实。六、复议决定书,证明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土)字(2014)第1号《关于黄庄镇西林召村职永祥等人与职廷风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证明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该土地权属争议时适用法律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