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行初字第00002号 本院受理原告李艳红不服被告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赔偿一案后,被告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情形,应当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系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11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其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郑市机场迎宾大道,故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故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在胜 审判员 聂 荣 陪审员 秦金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