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博立行初字第00001号
起诉人吴民华,男,1941年7月21日出生。
2014年5月27日,本院收到吴民华的起诉状,起诉博爱县商务局及博爱县生猪定点屠宰稽查大队,诉称2002年7月18日博爱县生猪定点屠宰稽查大队扣押其双汇碎膘158包、鹿邑四通槽头75包(每包25公斤),起诉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肉品,被告拒不归还,也没有书面处理文件。起诉人2008年8月开始多次找博爱县商务局、人大、博爱县人民政府反映都没有得到解决。请求确认被告扣押起诉人肉品行为违法,要求返还所扣押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吴民华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吴民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