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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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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华法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 委托代理人姚树栋。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 委托代理人许峦。 委托代理人赵慧萍。 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华法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

委托代理人姚树栋。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

委托代理人许峦。

委托代理人赵慧萍。

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树栋、巴晓文,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峦、赵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从未收到过被告送达的《限期排污申报通知》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告单位成立已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不会对行政部门下达的申报通知置之不理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并不存在,被告出具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初开始承建丽景上品12号楼及13号楼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排污申报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原告均未申报。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和事实性文书:

1、环境违法案件呈报表一份;

2、限期排污申报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4、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5、勘查笔录一份;

6、现场勘查示意图一份;

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

8、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一份;

9、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附照片)各一份;

10、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审批表一份;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4、《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原告称其未收到证据2、3、9、11中的文书,但以上证据2的送达回执中有原告单位员工签名,证据3、9、11虽为留置送达,但在证据1、7、10中已有明确表述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文书且有相关照片加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以上文书,故对原告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有异议,称被调查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对被告是否进行调查予以怀疑。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证据4中的被调查人是其单位员工,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10中的案情简要及法制部门审查、复核后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两证据中的办案人员及领导审核程序提出异议,证据10中的局长审核意见签字时间晚于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程序违法。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排污申报通知》,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有关其承建的丽景上品12号楼、13号楼的污染排放申报登记事项,原告逾期未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原告继续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原告逾期未报。同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华龙环罚先告字(2014)4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单位作出华龙环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继续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2、处五万元罚款。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在本案中,从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早于被告单位负责人审查时间,程序明显违法。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亚萍

审 判 员  张瑞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