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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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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文义与卢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卢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乔文义,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

(2015)卢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乔文义,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582814-9。

委托代理人牛长水,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军波,卢氏县公安局徐家湾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为:有权参与诉讼、质证、答辩、辩论,变更、撤销处罚决定、参与协调等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

原告乔文义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徐)行罚决字(2015)第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文义及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武文利,被告卢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代军波、牛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对原告乔文义作出卢公(徐)行罚决字(2015)第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19日7时许,在桐木村小学院子内,桐木村里子坪组村民乔文义因琐事找到伙师卢某某与其吵闹辱骂十多分钟。3月22日深夜,乔文义来到其表弟媳王某某家,与其舅杨某某发生吵骂后,在杨某某屋内对杨进行殴打。4月12日中午,乔文义又无故找到在地中干活的泥沟口组长李某某与李吵骂几分钟后才离开。经查乔文义平时在村中表现不好,桐木村委会及二十余名人联名要求处理,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乔文义诉称:他去表弟媳王某某家是受表弟之托干活,但卢某某却给他妻子发短信污蔑其和表弟媳有关系。2015年3月19日他去质问卢某某时和其发生争吵,卢某某并要用砖头打他,因其不讲理,他便转身离去;2015年3月22日夜,他表弟媳服毒,以示对卢某某侮辱行为的抗争。他在接到表弟媳电话后赶到表弟媳家,当时双方发生口角。因表弟媳说不需去医院他便回家;他并未和李某某发生过吵骂,因李某某给他女儿做媒未成,纯属李某某借机报复。卢氏县公安局处罚他的依据是他舅杨某某唆使与案件毫无关联的群众的虚假说词,因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寻衅滋事行为的表现是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不满,且目标为不特定人,他和卢某某发生争吵事出有因,是在维护自身权益,且是卢某某不理智引起的,卢氏县公安局以此处罚是在亵渎法律。综上所述,卢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力,处罚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乔文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代理人调查贾某某笔录及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卢某某不是桐木小学伙师,且乔文义和卢某某发生吵骂均是在学生吃饭时间,并没有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2、其代理人调查宁某某、杨某某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农历二月初三晚上,乔文义到宁某某、杨某某家里并没有殴打杨某某,且杨某某并没有控告乔文义,公安机关的控告材料上并不是杨某某签名和按指印的事实。

3、其代理人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及照片七张,以此证明卢改明写标语骂乔文义和王某某并向乔文义的妻子赵某某发信息等。

4、桐木沟村委会李某某、李某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桐木村委会请求公安机关对村民反映乔文义的问题进行调查,给群众满意回复。

5、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徐)行罚决字(2015)第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份,以此证明卢氏县公安局向乔文义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表述为“其行为严重了社会公共秩序”,而卢氏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表述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9日,他局徐家湾派出所接到徐家湾乡桐木村委会及部分村民报警称:今年3月份,桐木村村民乔文义先后两次进入桐木村小学对伙师卢某某进行辱骂,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且乔文义经常在村中欺压百姓,辱骂群众,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接警后,徐家湾派出所迅速展开调查。经查,2015年3月19日7时许,乔文义因琐事在徐家湾桐木村小学院内找到伙师卢某某与其吵闹辱骂十多分钟。3月22日深夜,乔文义到其表弟媳家与其舅杨某某发生吵骂后,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在本案调查期间,乔文义又在4月12日中午找到正在干农活的李某某与其吵骂几分钟离去。由于乔文义一贯表现不佳,桐木村委及二十余名群众联名举报,要求对其处理。以上事实,均是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认定,有受害人陈述、原告乔文义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桐木村证明材料、群众联名反映材料等证据证实,并非原告所说与案件毫无关联的群众的虚假说词,故本案证据合法,确实充分,他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乔文义决定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为迎合他人,错误解读法律”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他局卢公(徐)行罚决字(2015)第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程序部分: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以此证明2015年4月9日,徐家湾派出所接到徐家湾乡桐木村委会及部分村民报警称乔文义两次进入桐木村小学,辱骂伙师卢某某,严重影响教学秩序以及乔文义经常在村中欺压百姓,辱骂群众,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2、传唤证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以此证明2015年4月16日传唤乔文义到卢氏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将传唤事宜通过电话告知乔文义家属赵某某。

3、对乔某某、贾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乔某某、任某某、宁某某、李某某等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此证明接受询问的人员公安机关均依法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

4、对乔文义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对乔文义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卢氏县公安局对乔文义的行政处罚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二)、实体部分

1、徐家湾乡桐木村委会以及杨某某、卢某某、任某某、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乔某某的证言材料,以此证明徐家湾乡桐木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向徐家湾派出所报警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