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漯行监字第4号
吕宝珍内科诊所:
你方因与漯河市卫生局确认行政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申请理由为:源汇区卫生局1997年为吕宝珍内科诊所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到一年审验期时,漯河市卫生局以换证为名拿走了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到2010年12月30日才出具收缴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说明。2011年8月5日市卫生局又审批了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即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综上,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已查明,漯河市卫生局作出收回吕宝珍内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扣押诊所药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均为1999年。本案原审原告吕宝珍内科诊所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1、对于漯河市卫生局作出的扣押诊所药品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2、对于漯河市卫生局作出的收回吕宝珍内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对于原审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适用上述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原审原告的起诉均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有明确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吕宝珍内科诊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予驳回。希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