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监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鑫广,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东方,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第三人:罗军民,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第三人:王春彦,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王鑫广之子。
原审第三人:问利兵,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第三人:闫占营,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第三人:杨素平,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第三人:王宽明,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第三人:郭香珠,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公司变更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其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学忠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