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漯行监字第7号
杨全禄:
你因与舞阳县人民政府、杨全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漯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申请理由为:1、本案争议宗地于1976年经村、组规划给了杨全禄,杨全禄于1983年在该宗地上自建房屋,并于1990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舞阳县人民政府不应该把此争议宗地再为杨全胜颁发土地证。2、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杨全胜不是舞阳县舞泉镇西街一组的成员,不符合办理宅基地的条件。3、舞阳县人民政府为杨全胜颁证的重要依据是杨全禄签名的办证申请,该申请系复印件,杨全禄不认可。故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综上,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经复查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的实质,仍是争议土地的权属认定问题。本院(2014)漯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依据舞阳县人民法院(1987)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宗地原系杨全胜父亲杨相钧的宅基,且地上有房屋。后杨全禄及其父母借住杨相钧的房屋居住于此,并向杨相钧出具有借房借据。依据以上事实,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宗地系杨全胜父亲杨相钧遗留下来的宅基,杨全胜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使用,舞阳县人民政府为杨全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认定正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并无不当。杨全禄称争议土地已于1976年经村、组规划给其使用,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关于杨全禄签名的办证申请系复印件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该申请是不是复印件并不影响争议土地的权属认定,原审认定行政行为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撤销该行政行为亦无不当。复查认为,申请人杨全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杨全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希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