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2号 原告毛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甲,男,汉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乙,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组织机构代码:005987385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丙,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女,汉族。系第三人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不服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蔡县住建局)不予受理毛某注销房屋登记申请的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甲、乙,被告新蔡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丙,第三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住建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新住建(2014)440号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不予受理毛某注销房屋登记申请的决定,认为争议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簿上记载的均是毛某某所有,申请人申请注销毛某某的2013字1300000667号房屋所有权证据不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新蔡县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建议组织听证便涵;3、房产听证笔录;4、新住建(2014)440号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不予受理毛某注销房屋登记申请的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毛某与第三人毛某某系兄妹关系,父亲毛甲(又名毛乙)生前拥有新蔡一高分配的带小院的二间主房。父亲去世后,母亲李某与其六个子女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制作并送达了(1991)法民字第50号调解书。针对该产权,双方又协商在李某居住的西屋主房中间拉墙相隔,李某在西屋主房的前半间居住。第三人毛某某与原告毛某共持有剩余的一间半房屋(诉争房屋),1993年以后该房由原告个人所有(新蔡一高将百分之百的产权过渡给原告,原告缴纳了过渡费用)。2000年办理房产证时,因二人的户主是毛某某,所以房产证也办成了毛某某的名字。房产证是一高直接发到原告手中的,当时考虑双方是是至亲,且毛某某在媒人、甲、所有兄弟姐妹的面说房子归原告,故房产证的名字一直没改。原告及丈夫从1993年至2014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第三人从未主张过该房屋所有权。2013年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认定了“原告与其亲属毛某某共有此处剩余的一间半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2013年底第三人毛某某以其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登报公告作废,又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了房屋登记机构的信任,补办了2013字第(1300000677)号房产所有证。现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因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该房产证,被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系该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现涉案房屋早已灭失,其申请注销房产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参与拆迁补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住建(2014)440号关于不予受理毛某注销房屋登记申请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毛某某的户口本;3、(2000)第065800号房产所有权证;4、2013第(1300000677)号房产所有权证;5、房屋灭失照片两张;6、公有住房产权过渡申请书一份;7、公有住房产权过渡审批表一份;8、新蔡县住房基金缴费单两份;9、(2013)新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10、新住建(2014)440号-关于不予受理毛某注销房屋登记申请的决定;11、2014年4月8日毛贺云证言;12、2014年4月28日张希明证言;13、2014年4月29日毛贺荣证言;14、2014年4月30日毛亮田证言;15、2014年5月6日蒋文荣证言;16、2014年4月10日马心营证言;17、2014年4月10日王杰证言。 被告新蔡县住建局辩称,原告毛某不是该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人,不具备申请注销涉诉房权证的资格,所以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某某辨称,第三人以前的房产证和新补办的2013第(1300000677)号房产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房产证登记人是毛某某,毛某无权申请注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书面证据提交法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对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17,因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且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毛某某与原告毛某系同胞兄妹,其父亲毛甲生前有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后一带小院的二间主房一处。1991年3月,经新蔡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及第三人等兄弟姐妹六人与毛甲妻子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割该房屋的半间主房给李某所有。2000年11月27日,经新蔡县人民政府颁发065800号房产所有权证,第三人毛某某持有了该处房屋剩余一间半的产权。2013年11月29日,经毛某某申请,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其补发2013字第1300000677号房权证。2014年8月20日,原告毛某以该涉案房屋系父亲遗赠归本人所有的产权为由,向被告新蔡县住建局申请注销毛某某所持有的该房权证。同年10月21日,被告新蔡县住建局组织听证会,10月24日作出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不予受理毛某注销房屋登记申请的决定,认为“争议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簿上记载的均是毛某某所有,申请人申请注销毛某某的2013字1300000667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涉案房屋因拆迁重建现已灭失。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中,被告新蔡县住建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其职权行为。但本案中原告毛某向被告提出的是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而非登记申请,被告新蔡县住建局依据《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引用注销登记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新住建(2014)440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