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毛六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县长。 组织机构代码75711679-3。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熙盛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县长。

组织机构代码75711679-3。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平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蔡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4年10月24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12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辖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3日为第三人蔡某颁发了平国用(2013)第027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222平方米,用途住宅,位于陈蕃路北段西侧。四至北邻陈志国,南邻刘刚、潘建立,西邻生活路,东邻张勇。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蔡某申请;2、具体行政行为审核表;3、土地登记受理呈批表及收件单;4、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5关于蔡某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的调查报告;6、蔡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2012年3月16日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陈蕃居民委员会证明;8、2011年11月14日李德长证明;9、2011年11月14日张勇证明;10、2011年11月14日潘建立证明;11、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2日乔小斌证明各一份;12、2012年3月14日对蔡某的询问笔录;13、2011年11月22日对李德长的询问笔录;14、2011年11月22日对乔小斌的询问笔录;15、2011年11月23日对刘刚的询问笔录;16、2011年11月23日对张立斌的询问笔录;17、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8、平国用(2003)第1539号土地使用证;19、图片五张。拟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原告经平舆县委纪要(2006)77号同意,在依法缴纳相关费用后,取得了陈蕃公园北侧约十亩多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第三人挖地基准备建房时,侵占了原告七米长土地,原告阻止时被告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包含该片土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复印出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方知县政府将该七米长的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平办纪(2006)77号会议纪要;3、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票据;4、2014年10月10日张翠妮证明;5、张翠妮证言;6、2014年10月8日东皇街道办事处五里社区居委会证明;7、测量图。拟证明其拥有涉诉土地合法使用权。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办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蔡某述称,其与原告的土地并不相邻,被告为其办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蔡某身份证复印件;2、平国用(2013)第027号土地使用证;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2014年5月23日乔小斌证明;5、2014年5月23日李德长证明。6、乔小斌证言;7、李德长证言。拟证明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与第三人相邻的土地权属,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系一人制作,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均未签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7,证人证言与平舆县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基本一致,且二证人证明内容相互吻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依据平纪办(2006)77号《关于城市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陈蕃公园西北角约10亩左右土地(以县国土局丈量为准),用于建设宾馆、商场、儿童乐园等,不准搞住宅。协议价格为8万元/亩”,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耕地占用税,但没有办理该地块的土地权属。2013年1月13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蔡某颁发了平国用(2013)第027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222平方米,用途住宅,位于陈蕃路北段西侧。四至北邻陈志国,南邻刘刚、潘建立,西邻生活路,东邻张勇。2014年7月第三人准备建房,原告认为第三人侵占了其七米长土地去阻止第三人建房时方知被告平舆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包含该片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我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的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虽然原告依据会议纪要向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耕地占用税,却没有办理该地块的权属手续,这只能证明2008年原告曾向被告缴纳过陈蕃公园北侧面积为6698.78平方米耕地的土地出让金及耕地占用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会议纪要中的“陈蕃公园湖西北角约10亩左右”土地使用权就归其所有以及该土地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有相邻、交叉或重叠的事实,即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荣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赵炎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华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