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54号
何喜荣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郭正文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16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何喜荣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何喜荣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