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13号
张怀民诉郸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郸城县丁村供销合作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怀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张怀民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 立 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苗春燕(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