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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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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政府与薛润丽、灵宝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拆迁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杨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润丽,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赵孟军、王健,河南银基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杨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润丽,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赵孟军、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灵宝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灵宝市。

负责人王高风,副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顾万增,该指挥部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灵宝市人民政府因与薛润丽、灵宝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薛润丽就本案争议达成协议,灵宝市人民政府、薛润丽以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分别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薛润丽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灵宝市人民政府撤回本案上诉;

二、准许薛润丽撤回本案起诉;

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减半收取各25元,分别由薛润丽和灵宝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