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73号
法定代表人杨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丽芳,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灵宝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孟军、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高风,副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顾万增,该指挥部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灵宝市人民政府因与刘丽芳、灵宝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刘丽芳就本案争议达成协议,灵宝市人民政府、刘丽芳以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分别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刘丽芳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灵宝市人民政府撤回本案上诉;
二、准许刘丽芳撤回本案起诉;
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减半收取各25元,分别由刘丽芳和灵宝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