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01号
李会宾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第三人何红丽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会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李会宾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