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74号
李明显:
你因诉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监字第2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以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超出1985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建设房屋地基这一事实,你持认可态度。你认为该证误将北至“本人立石”登记为“本人檐水”,一直在要求有关部门变更土地使用证,且已缴纳800元费用,主张超建行为不属于非法占地。但因你所在的村民组认为宅基证没有错误不同意换证,你变更登记申请未获嵩县人民政府批准,故非法占用土地事实仍然存在,嵩县国土资源局对你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