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卢雪珍,女,生于1947年12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清坡,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显中,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增辉,男,生于1974年9月16日,汉族。 第三人:曾霞,女,生于1976年5月4日,汉族。 原告卢雪珍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2012年2月28日为第三人陈增辉作出的房权证邓字第307031208号、307031209号、307031210、30703121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第三人曾霞登记为共同共有权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情,未查明事实,且登记依据民事调解书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撤销,登记依据的证据民事调解书系伪造的文书,同时原告又与二第三人对争议房产达成和解协议,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二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卢雪珍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陈增辉、曾霞身份证。证明二第三人身份; 3、陈焕林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原告与陈焕林夫妻共有的房屋; 4、(2005)邓证民字第2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丈夫陈焕林病故后所留房地产归原告所有; 5、卢雪珍邓国用(2005)第02963号土地证。证明原告对记载土地有使用权; 6、联建协议。证明争议房产有原告份额; 7、(2011)邓法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侵犯原告房权; 8、陈增辉邓字第307031208号至307031211号房权证。证明争议房登记为二第三人共有; 9、陈增辉邓国用(2005)第029628号土地证。证明陈增辉对证载土地有使用权; 10、(2013)邓民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陈增辉等为原告的(2011)邓法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调解书被依法裁定予以撤销,且证明以张尔凯等十五人为原告的民事调解书系伪造的文书; 11、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3)邓法民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3月20日生效; 12、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原告与二第三人对争议财产达成和解协议; 1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二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放弃在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被告辩称:其为二第三人颁发房权证时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当时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且登记依据的证据被法院认定为伪造,同意人民法院查清后,依法判决。为此,向法院提交了第307031208号至307031211号房权证的四本登记档案,其四本登记档案的主页证据基本相同。 1、二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 3、房(地)产测绘委托书及测绘报告;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5、业务受理通知书; 6、协助执行通知书; 7、执行裁定书; 8、(2011)邓法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 9、二第三人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 第三人陈增辉述称:当时办证是开发商办理的,具体提交的啥证据不清楚,现登记依据的调解书被撤销。且第三人曾霞坚持与其离婚,人民法院已判决准予离婚,在行政诉讼中与原告和曾霞对争议财产又达成和解协议,曾霞对房屋不主张所有权,同意撤证。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邓法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霞起诉离婚,判决准予离婚; 2、(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陈增辉不同意离婚,提起上诉,被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曾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2014年8月6日的申请书一份。申请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再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批准。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调解书被撤销后,被告依据的原告为张尔凯等十五人的民事调解书是伪造的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已无依据,应为无效。第三人陈增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初有法律文书,登记机关无过错。第三人陈增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陈增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且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陈增辉系母子关系。二第三人原为夫妻。2012年1月13日二第三人向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时所提交的(2011)邓法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邓法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邓法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且于2014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原告张尔凯等十五人的民事调解书系伪造的文书,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证据。 另查明,原告与二第三人2014年8月6日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位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仲景路东段南侧原登记在二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307031208、307031209、307031210、307031211号房产全部归第三人陈增辉所有。且2014年8月6日原告和二第三人协议约定,在上述房产达成协议后,第三人曾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再参与本案的行政诉讼,对本案判决结果不再提任何异议。同时还查明,二第三人2013年1月5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陈增辉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机关,享有对本辖区的房屋产权依法登记的职权,但本案二第三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所提交的以张尔凯等十五人为原告的(2011)邓法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系伪造的文书,且以陈增辉为原告的(2011)邓法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向房管部门提交,且被(2013)邓法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二第三人已失去申请登记依据,且原告与二第三人对争议房屋达成协议,被告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虽无过错,但因登记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认定系伪造的文书,导致该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2012年2月28日为二第三人陈增辉、曾霞(曾霞为共同共有人)作出的房权证邓字第307031208、307031209、307031210、30703121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德 强 审判员 海 光 科 审判员 秦 文 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道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