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邓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苏龙广,男,生于1951年8月6日,汉族。 原告:张士珍,女,生于1950年10月17日,汉族。 原告:苏宝军,男,生于1978年3月28日,汉族。 原告:苏宝阳,男,生于1974年7月13日,汉族(系苏龙广长子)。 法定代表人:肖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滨,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云领,男,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 第三人:崔玉,女,生于1981年11月18日,汉族(系靖云领之妻)。 第三人:靖云乾,男,生于1970年11月4日,汉族(系靖云领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诉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行指字第59号行政裁定,将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靖云领、靖云乾和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11月21日和2012年9月7日为三第三人作出的宛市房字第5101865号和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09676-1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告诉称:其位于茅岗屯有房产一处,并于1989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宛市房字第5101131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在交电费时发现被告在同一地号为三第三人颁发有房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三第三人所颁发的房权证。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1989年4月25日申请登记; 2、房屋平面图和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取得有合法产权证; 3、靖云领、崔玉、靖云乾房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重复发证;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之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诉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 2、房屋分户平面图; 3、1995年5月4日靖建群房权证; 4、契税完税证; 5、征收传递单(两份); 6、免税证明; 7、不征收契税证明; 8、2012年6月21日公证书; 9、身份证复印件; 10、2012年6月21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公证书; 11、2012年6月21日房产赠与书及公证书; 12、户口簿复印件; 13、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其争议房屋原告早在1988年已通过中间人介绍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父亲靖建群,后其父经审批对原房拆旧建新或作了改造续建,并分别办理有土地证和房权证。第三人家人在此自1988年起居住管理使用该房宅,至今二十多年无任何异议,近年第三人家人虽未在该房屋居住,但一直向外出租收取租赁费,人所共知。在其父去逝后,被告应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现原告恶意诉讼,背信弃义,企图霸占第三人财产,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全利和李和顺证言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房屋早在1988年已出售给第三人家; 2、荣康社区证明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父亲是合法的; 3、谭子秋证明。证明第三人父亲申请拆旧建新,经村组报批; 4、靖建群房产档案材料。证明建房经申请规划批准,办证合法; 5、建筑许可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建房经规划许可; 6、靖云领、崔玉、靖云乾房权证各一份; 7、土地证及地籍档案。证明第三人房屋所占有使用的土地经四邻签字认可,政府发证予以确认; 8、水电费收据、户口簿、有线电视缴费凭证等。证明第三人家在此早已是用水电等的户主; 第三人申请证人李淑琴、暴书林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靖建群1988年购买原告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房权证未撤销,被告未调查清,又为第三人办证,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将房屋出售后应主动申请注销,且该房权证登记的房屋已拆旧建新,不能以空有的房权证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房权证。且原告1988年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父亲,1989年隐瞒事实真象,骗取登记发证,本身就是错的,是不该办证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988年原告房已出售,隐瞒事实骗取产权证无效,该房权证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注销。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王全利和李和顺证言不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拆北屋时原告苏龙广在场但未说话;证据4有异议,靖建群办房权证原告不知;证据5、6、7有异议,原告不知道靖建群办土地证;证据8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出庭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原告苏龙广经中间人将其争议的房屋出售给靖建群,靖建群经申请,规划部门批准拆旧建新,并对南屋进行改造续建,建好后靖建群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经多次转移登记,现四原告仅对后续转移登记的行为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龙广、张士珍、苏宝军、苏保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德 强 审 判 员 海 光 科 人民陪审员 丁 保 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文哲(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