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邓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许丙锁,男,生于1958年1月11日,汉族。 原告:许丙波,男,生于1966年9月4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炳传,男,生于1967年9月(系二原告之弟,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观平,男,生于1961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观全,男,生于1957年8月,汉族(系第三人之兄)。 原告许丙锁、许丙波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丙波及原告许丙锁、许丙波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29日为第三人沈观平作出的邓集用(2012)第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诉称:其争议宅地系祖留,且1962年“四固定”时该地划归二原告所在的庙沟10组所有,按当时习俗应归二原告使用。第三人有多处宅基并转售他人一处,且未经村民代表会通过,四邻签字虚假,公告错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土地法规定,请求判决撤销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身份。 2、1952年12月邓庙字第146号《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于证明争议之地系二原告祖留宅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起诉状、传票、应诉书、举证通知书。证明二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4、庙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许敬光、许丙申、许敬保、许敬全证明。证明争议之地原为许丙波父亲许宏瑞所有,归10组所有。 5、照片三张。证明沈观平家并非一户一宅。 6、照片6张。证明争议土地现状。 7、自绘勘验图(平面图)1张。证明与被告宗地草图面积不相符。 8、有关法规。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发证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告申请许丙申出庭作证:证明许家原为老五门,争议之地是第四门的,原属二原告家的空闲地,归10组所有。60年代其四伯沈耀堂与第三人父亲好,让第三人家在争议之地建房居住,旧房还在。 被告辩称:第三人2009年9月8日开始提出土地申请,申请时提交有村组证明系沿袭使用的老宅基,并有三间旧房屋,土地来源合法、清楚。被告又经实地勘测,四邻签字无纠纷,经权属调查、审核、审批。符合登记规定,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与第三人既不相邻,亦无证据证实对争议之地有合法使用权。二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登记行为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 4、身份证明; 5、土地来源和房屋权属证明; 6、登记卡; 7、审批表; 8、宗地图; 9、公告。 第三人述称:争议之地是其父母自60年代初在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供全家居住使用,至今已近50年,且旧房屋现尚存在。二原告持有1952年邓庙字第14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是私有化时期的产物,合作化后土地已不存在私有,且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俗称《60条》)施行后,争议土地已归集体所有,该证已作废无效,但该证相反能证明争议之地系第三人八组所有。其三个儿子已成人,二个在当兵,符合分户条件,其申请老宅登记合情合理合法。二原告与第三人既不相邻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家居住使用近50年的集体土地归其合法使用,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与二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庙沟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争议之地上第三人父母48年前建房供全家居住使用,现旧房仍在。 2、许敬先、许鸿虎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3、准建证。证明第三人拆旧建新,经申请批准。 4、照片一组。证明争议之地上第三人老房屋的现状。 5、案例。证明50年代的土地证已作废,且从1962年9月起,土地归国家集体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申请登记内容填写错误;证据2无编号、无人员签字及时间,界址指示无证据证明为4个点,许敬伟本人没有签字;证据3东西界与草图不相符,超过旧房所占面积,超法律规定标准;证据4不能由沈观平申请,孩子需分户,应由其孩子申请,按一户一宅规定,由村组和村民会议同意,报县级政府审批,第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能批宅基;证据5村委及任天东证明土地来源沿袭老宅基错误,证明落款时间有涂改,任天东在2008年7月上旬已死亡;证据7审批表上无地号、使用面积、附着物情况,审查人仅有公章,没有签字;证据8宗地坐标有误差;证据9公告时间有误,2009年7月8日申请,2008年1月公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2008年7月26日已提出申请,因手续不全到2012年才批准发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据2《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土地是8组的,并非是10组的,且该证已作废,相反证明二原告与争议土地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第三人取得合法手续后,原告无理侵权阻拦建房,不能证明原告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证人未到庭质证,且证明不了土地属10组;证据5照片三张,证明不了是第三人的房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2、3证人未到庭质证;证据4准建证与本案无关;证据5照片无异议,相反证明四至错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属于庙沟村民委员会第10组和第8组的村民,1966年第三人父母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供其全家居住使用,目前此房已成险房,但房体仍存在。2008年7月26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组村同意,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2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申请翻建,经文渠乡人民政府审核于2013年12月15日为其颁发了《村镇建房许可证》。第三人准备施工建房时,二原告以争议之地系其祖留空闲地为由予以阻拦,并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与第三人所登记使用的土地不相邻,诉讼中第三人又未提供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