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孙万宝,男生于1975年10月13日,汉族。 法定代表人:卢捍卫,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波,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江山,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道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孙万宝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行指字第42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2月25日为原告孙万宝作出的信函,内容为:“孙万宝,你好,你所申诉举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一事,我局受理后予以调查。在调查中发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展示、发布21M极速网络等问题已由南阳市工商局卧龙分局正在查处。目前,案件已调查完毕,南阳市工商局卧龙分局已下发宛工商龙处字(2013)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附后”的答复,原告孙万宝不服,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展示、发布21M极速网络虚假违法广告问题,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举报,要求予以查处,以期获得救济。但被告仅以信函的方式给原告作一答复,其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履行职责,行为违法。请求判决予以确认,并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限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身份; (2)2013年8月15日申诉举报书。用于证明向被告邮寄举报材料的内容; (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三人的产品; (4)豫工商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5)2013年12月25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函。用于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合法。 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8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其举报第三人广告等违法行为,2013年8月23日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13年8月27日决定立案,8月30日即以信函的形式告知原告,本局已立案,受理其申诉并进行办理。在调查中,发现本局卧龙分局已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陈强对第三人的举报,其举报内容与原告举报的内容基本相同,且第三人以卧龙分局正在查处为由不同意与原告调解,期间卧龙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宛工商龙处字(2013)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局于2013年12月25日以信函的形式答复原告卧龙分局已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并将文书附后。对此,原告不服,申请省工商局复议,省工商局以豫工商复字(2014)2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对原告的申诉,被告自始至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13年8月15日孙万宝申诉举报书; (2)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 (3)2013年8月30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孙万宝的信函; (4)2013年8月30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第三人的询问通知书; (5)2013年8月15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立案审批表; (6)2013年7月26日陈强申诉举报书; (7)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9月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关于客户孙万宝投诉的相关说明》; (8)2013年9月2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9)2013年12月25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孙万宝的信函; (10)2014年2月14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孙万宝的信函; (11)宛工商龙处字(2013)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豫工商复字(2014)2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其对外宣传21M是通过生产厂家进行的,厂家已通过验收,且卧龙分局已对其处罚。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依照法律程序,尤其是接到省局的复议决定后,履行了应尽的法律职责。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违法行为已被工商部门作出处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整体异议是证据不完整、不准确。具体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交作出和送达的时间,证明其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5)原告无法核实是在8月15日作出,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诉事项与陈强的申诉一并处理。对证据(8)真实性原告不认同。对证据(1)和(6)中的原告申诉材料不持异议,对陈强的举报申诉认为与原告申诉内容不一致。对证据(9)认为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只能说明被告推拖责任。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且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申诉举报书,举报第三人展示、发布21M极速网络等广告活动中存在违法问题,请求被告立案查处。2013年8月27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诉,并安排工作人员查处。并于2013年8月30日以信函的方式告知原告,对其申诉予以受理,办理情况会及时与原告联系。后在查处过程中发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由陈强举报后,2013年8月15日由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以下简称卧龙分局)立案查处。2013年11月29日原告对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豫工商复字第(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举报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举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与另一举报人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同一违法行为,并已由卧龙分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宛工商龙处字(2013)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便于2013年12月25日以信函的方式答复二原告,其举报第三人违法一事,受理后,调查中发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被卧龙分局查处,案件已调查完毕,并对第三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文书附后。2014年2月14日被告再次以信函的方式告知原告,其举报第三人违法一事,卧龙分局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调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此案由卧龙工商分局继续办理。且对原告的申诉经与第三人沟通,第三人不同意协商解决,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终止调解。对此答复,原告以其违法,请求撤销这一答复,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4)2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答复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