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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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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沟村大岳庄组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大岳庄组。 负责人:张玉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江,男,生于1942年2月4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大岳庄组。

负责人:张玉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江,男,生于1942年2月4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天富,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存,男,生于1954年5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柯,男,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

负责人:王万军,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沟村大岳庄组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行指字第43号行政裁定,将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1999年2月9日作出的宛龙政土处(1999)2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1999年作出错误处理决定,不依法送达原告,其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1978年闫沟大队(现闫沟村委)为建苹果园要求各生产队兑交耕地,按规定五条岗组应兑地8亩,因该组与原告相邻,故村委主持将五条岗组位于“老观地”的6亩耕地加上蚂蚱头窝的2亩耕地共计8亩调整给原告耕种,而原告向其他相邻组匀地,拨让出耕地15亩,由于“老观地”作为整块耕地总面积10.8亩。在“四固定”时其中6亩固定给五条岗组,4.8亩固定归原告,双方耕地之间有一地埂为界。当时兑地的基本事实除村组干部均能证实外,村委1978年安排各组兑地、匀地的台账底册清楚地证明了上述客观事实。1998年村委停办苹果园,决定将各组所兑耕地退还给各组并恢复到“四固定”时期的状态,期间五条岗组少数人员无理取闹,故意寻衅滋事,以“老观地”10.8亩和樊家沟中块8亩耕地全归五条岗组为借口挑起事端,而被告未作认真调查,不听取原告陈述与举证,滥用职权,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非法认定“老观地”的10.8亩全部归五条岗组所有,并作出宛龙政土处(1999)2号错误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作出后不依法送达,而是单方送达五条岗组,五条岗组以该违法且不生效的处理决定为借口,强行砍毁大岳庄组近20亩农作物,并殴打致残大岳庄组6人,村民代表张万江曾为此两次含冤遭错误拘留逮捕达267天。后经申诉原告获得国家赔偿。被告的处理决定丧失公正,滥用职权,将双方只争议4.8亩地而确权认定为10.8亩,无凭无据非法将原告耕地4.8亩认定归五条岗组所有。现原告有大量证据足以证实该块耕地中的4.8亩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宛龙政土处(1999)2号决定。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委2014年7月13日证明。证明1997年建苹果园土地退回各组依据的原兑地花名册;

2、苹果园兑地花名册。证明各队兑地数量,尤其证明第三人只兑8亩地,其中老观地6亩(只有6亩)蚂蚱头窝2亩,被告为第三人多认定4.8亩的事实;

3、高长生证言。证明第三人在老观地只有6亩地;

4、朱万兴证言。证明“四固定”时老观地南边固定给第三人,北边固定给原告;

5、杨子中、王万三证言。证明村退地按原始兑地花名册退的;

6、樊龙太、蒋玉振、樊太林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未出过证明材料,对四固定的事不清楚。

原告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高长生证言。证明建苹果园兑地时任村支书,第三人当时兑老观地6亩,蚂蚱头窝2亩,共8亩地;

2、朱万兴证言。证明老观地南边“四固定”时固定给五条岗组,北边固定给大岳庄组。

被告辩称:其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既未越权亦无滥用职权。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询问郭敬中笔录;

2、询问王万团笔录;

3、询问朱纪堂笔录;

4、询问马振虎笔录;

5、询问朱成堂笔录;

6、樊大太证言;

7、蒋玉振证言;

8、杨永华证言;

9、潦河坡乡人民政府《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大岳庄组与五条岗组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

10、调查记录;

11、兑地表;

12、大岳庄组与五条岗组争议两处地现状图。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已归第三人使用,苹果园停办,现争议之地应退回第三人。被告经调查取证,作出归第三人所有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一是证人王万团、朱成堂是第三人所在组的人,有利害关系,陈述虚假,其证言无效;二是樊大太、蒋玉振证明未出过证言;三是其他证言只能证实五条岗的人在老观地干活,不能证明老观地的土地全部是五条岗的,该块地只有五条岗6亩地,该组有人在那里干活是正常的;四是被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四固定”时争议之地就是五条岗组的,更证明不了10.8亩全是五条岗的,相反兑地花名册能证明老观地有原告4.8亩,只有五条岗6亩土地。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一是证据均是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部分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效;三是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且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一个村委会的二个村民小组,1978年初,原告和第三人所在闫沟大队(现闫沟村委会)为建苹果园,让其各生产队兑地,现争议之地即为村建苹果园所兑调的土地。1998年闫沟村委决定将1978年各组兑苹果园的土地退还各组时,引起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抢占争议之地,并发生殴打致伤村民事件。现原告提交当时兑地底册,显示第三人兑8亩地(其中含蚂蚱头窝的2亩地),认为老观地只有第三人6亩地。

另查明:被告1999年2月9日作出宛政土处(1999)2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1999年2月11日送达第三人,2014年2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宛政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卧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土处(1999)2号处理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