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邓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陈化杰,男,生于1967年11月,汉族。 原告:陈化祥,男,生于1970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 法定代表人:史焕立,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爱菊,女,生于1953年5月,汉族。 原告陈化杰、陈化祥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爱菊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化杰、陈化祥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许学习及第三人刘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28日为陈化齐颁发了 集建()字第0042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陈化齐对位于陈湾八组182M2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与陈化齐(于1995年去世)系堂兄弟关系,第三人刘爱菊系陈化齐爱人。1979年原告家在祖留宅基上建房三间,1995年土地普查时查明,该房和房前共占用182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家,二原告以陈化齐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陈化祥在三间房前又建一座两层楼房,将争议土地大部分占用。后与第三人刘爱菊因争议之地发生民事争议,邓州市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二原告赔偿刘爱菊100000元,经法院执行,二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第三人刘爱菊同意争议土地归二原告使用,现请求撤销登记在陈化齐名下的第0042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1995)第004222号土地使用证。 3、(2008)邓法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南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4、执行和解说明及收到条。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刘爱菊已达成协议,第三人刘爱菊同意争议之地由二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办理,若第三人不持异议,同意撤销土地证。 被告庭审中称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故证据以上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地籍档案证据为准。 第三人辩称:同意撤销登记在陈化齐名下的土地使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原来提起过诉讼,对被告出示过的地籍档案,形式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化杰与陈化祥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刘爱菊丈夫陈化齐(1995年11月去世)系叔伯兄弟关系。1995年4月28日二原告以陈化齐名义办理了集建字第0042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刘爱菊于2008年与二原告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原告陈化杰、陈化祥赔偿刘爱菊100000元。后经邓州市法院执行,二原告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与刘爱菊达成和解协议,刘爱菊同意争议土地由二原告使用,撤销登记在陈化齐名下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二原告于2008年与第三人刘爱菊发生民事争议时,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虽登记在陈化齐名下,但二原告原来三间老房子及陈化祥于2006年新建二层楼房已将争议土地大部分使用,二原告与第三人刘爱菊经过民事诉讼,已赔偿第三人刘爱菊100000元,第三人刘爱菊也同意将争议土地归二原告使用。被告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按法院民事判决办理,同意撤销登记在陈化齐名下的土地证。二原告以陈化齐名义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土地使用证,且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撤销登记在陈化齐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故该证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28日为陈化齐颁发的集建()字第0042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德 强 审 判 员 秦 文 哲 人民陪审员 丁 保 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道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