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陈建春,女,生于1969年3月15日,汉族。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娟,女,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玉,女,生于1971年9月27日,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陈建春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娟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学习,第三人陈娟委托代理人陈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陈娟作出的邓集建(98)字第0033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陈娟对位于仲景路南侧土城墙西侧140.98M2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争议土地系原告父亲向本组大东关六组申请,将批得的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因原告当时在外地经商,便委托第三人陈娟为原告建房,各项费用由原告支付,然而第三人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向被告申请,以自己名义骗取了土地使用证,后又建房,并将房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原告得知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邓州市房管局的错误颁证行为,此案经邓州市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邓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现第三人也同意撤销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娟的土地使用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大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 2、陈娟书写的承诺书。 3、陈娟书写确认书。 4、凭条。 5、2001年3月14日陈娟、高志华出具的字据。 6、(2012)邓行初字第17号及(2014)南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认真调查,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是依据陈娟的申请,且经过实际勘验。对原告的诉求,如果有法律文书支持,被告发证确有不妥,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表。 2、地籍调查表。 3、宗地草图。 4、土地登记审批表。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发证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娟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争议土地当时是给原告陈建春安排的,因原告在外地委托其建房,在办理土地证时隐瞒了事实,后其为贷款把房权证也办理在自己名下,同意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了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为了办证隐瞒事实,提交了虚假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争议土地位于邓州市东城办事处仲景路东段南侧。原告陈建春与第三人陈娟系同胞姐妹,第三人陈娟与高志华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10日已离婚。争议土地系由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向大东关六组申请,将所批宅基由原告建房使用。因原告长期在外地经商,没有时间筹建房屋,委托第三人陈娟帮其在家建房,一切费用由原告陈建春支付。第三人陈娟未经原告同意隐瞒事实,向被告提起申请,被告于1998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陈娟颁发了邓集建(98)字第0033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房屋建好后,于2003年5月15日又办理了房权证。原告得知后,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权证,2013年5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邓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登记在第三人陈娟及高志华名下的房权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2014)南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现第三人同意撤销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在本辖区享有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在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陈娟隐瞒事实,提交虚假证明向被告骗领了土地使用证,导致被告发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且该土地使用证上所建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娟、高志华名下,也已经被本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亦同意撤销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陈娟作出的邓集建(98)字第0033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德 强 审 判 员 秦 文 哲 人民陪审员 丁 保 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道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