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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饶华叶、杨国刚与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邓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饶华叶,女,生于1974年7月8日,汉族. 原告杨国刚,男,生于1940年5月20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邓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饶华叶,女,生于1974年7月8日,汉族.

原告杨国刚,男,生于1940年5月20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清坡,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窦志果,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余飞,男,生于1974年4月6日,汉族.

第三人董红芝,女,生于1974年8月18日,汉族.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安(特别授权)。

原告饶华叶、杨国刚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余飞、董红芝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2日为余飞、董红芝作出的房权证邓字第343032000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余飞对位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新华路东段北侧的209、24M2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董红芝享受有共有权。对此,二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诉称:其与杨士新(杨国刚之子)于2002年共同购买诉争房产,登记在饶华叶与杨士新名下,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亦未签字且杨士新处于重病和醉酒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违反程序,滥用职权,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为二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杨士新死亡证明。证明杨士新因病于2013年6月21日死亡。

3、杨士新住院病历。证明杨士新早已重病在身。

4、杨士新、饶华叶房权证。证明房屋归杨士新和饶华叶共有。

5、杨士新与余飞房屋买卖协议和合同。证明阴阳合同,买卖是假的。

6、杨士新房屋登记申请表。证明饶华叶签字是假的。

7、杨成伟、杨国增证言和卢岗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房屋原告杨国刚出资购买。

被告辩称:为第三人发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判决予以维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邓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四面墙界申报表;

3、房屋平面图;

4、勘查审批表;

5、完税证、税票;

6、草契;

7、房屋买卖协议;

8、受理通知书;

9、查询结果证明;

10、转移登记审批表;

11、房屋买卖合同;

12、杨士新照片。

第三人述称: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争议房产早在2002年6月2日已登记在杨士新、饶华叶夫妻名下,与杨国刚无关。2013年1月10日饶华叶与杨士新离婚,该房产明确归杨士新所有,杨士新有权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告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告直接起诉撤销第三人房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杨士新、饶华叶房权证。证明是夫妻共有财产。

2、杨士新房权证。证明杨士新个人所有。

3、饶华叶与杨士新离婚协议。证明争议房产归杨士新所有。

4、2012年11月29日房屋买卖合同及杨士新收款条。证明第三人已付杨士新房款38万元。

5、余飞房权证。证明余飞、董红芝夫妇已登记取得房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一是四面墙界申报表四邻签字盖章虚假,邻居没有签字盖章。二是草契和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不一,合同是假的,且存在偷税;三是房屋买卖协议落款时间涂改,与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上时间不一,是虚假的;四是过户在杨士新名下的饶华叶签字是假的;五是杨士新照片不是在被告办公室,而是在家里照的,杨士新早有重病,后脑干出血昏迷住院。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发证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一是原告饶华叶与杨士新已离婚,现不是夫妻;二是病历只能证明杨士新住院情况,与被告发证无关;三是原告对2012年11月29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18万元合同与本案无关;四是杨国刚提交与争议房屋是共有的,证人没出庭,无效。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一是房屋转移登记杨士新一人名下违法;二是2012年11月29日房屋买卖合同及杨士新收条落款时间均有改动,说明虚假。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的,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的,且无异议的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国刚与杨士新系父子关系。饶华叶与杨士新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协议登记离婚。杨士新于2013年6月21日因病死亡。原告杨国刚在饶华叶与杨士新离婚前和杨士新死亡前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现争议房屋2002年6月24日杨士新和饶华叶婚姻存续期间,曾申请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证号为:房权证证邓字第343005025号和共字第343005025-1号。2013年1月10日杨士新单独申请登记在一人名下,证号为:房权证邓字第343032453号。2013年4月2日第三人余飞、董红芝以转移登记的形式申请将该争议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证号为:房权证邓字第343032909号。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经多次转移登记,现二原告仅对后续转移登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原房屋取得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饶华叶、杨国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德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道  统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文哲(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