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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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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法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先,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法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先,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崴,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顺,男,生于1956年9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男,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张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9日向第三人王顺送达了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在与王顺为劳动争议仲裁一案调解程序中获悉被告已作出“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在王顺与我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调解程序中,被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告知,被告已作出“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顺所受伤害为工伤。此时我公司才知悉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至今未书面通知我公司,更未送达,故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2、申请人王顺申请认定工伤,没有也不可能提交有效证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依据。

3、事实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经办机构未依法对涉案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属被告程序违法的另一种情形,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辩称:对王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顺于2013年7月1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29日我局受理。王顺分别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病历及诊断证明、宛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13年7月29日,我局向原告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宛工伤举字第27号]。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我局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关于王顺要求工伤认定的说明》三份材料。通过对相关材料的审核,我局确定受伤害人王顺系原告的职工,且在原告承建的施工工地看守时,被赵国占驾驶的豫R62799货车碾轧致伤(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故我局认为:“王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看守工地时遭车撞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我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顺2012年8月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9月24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9月25日签收。

此外,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已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1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限,贵院应不予受理。

第三人王顺述称:原告称在劳动仲裁时才知晓工伤认定一事不属实,2014年6月16日,仲裁庭通知原告参加仲裁,第三人的诉状和工伤认定书,原告是知晓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王顺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核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宛工伤举字第27号],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王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王顺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关于王顺要求工伤认定的说明》三份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顺2012年8月9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快件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邮寄快件的收件人签名一栏为空白,且该快件并没有回执。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并不认可第三人所述2014年6月16日其已知晓工伤认定一事。对此,第三人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其说法。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按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相对人送达法律文书,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才可选择其他方式送达。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属同一城区,二者相隔很近,直接送达没有困难,但被告却首选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邮寄送达快件中的收件人一栏签名为空白。鉴于此,本院无法认定该文书已送达原告方。故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未依法送达,故该决定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道统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文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