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许一鸣与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许一(毅)鸣,男,生于2001年1月2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志英,女,生于1971年7月10日,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房产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许一(毅)鸣,男,生于2001年1月2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志英,女,生于1971年7月10日,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清坡,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殿文,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满梁,男,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系原告之父)。

第三人:屈书亚,女,生于1974年11月14日,汉族。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一鸣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2008年为第三人许满梁作出的房权证邓字第37503625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屈书亚作出的共字第37503625001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其爷许文中将在滕楼街取得的宅基地分配其父许满梁和其母侯志英于2000年建楼房一处,2007年5月父母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后二第三人隐瞒事实真象,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在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二第三人进行登记发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二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2007年5月9日离婚。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将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4、(2013)邓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父母通过法院调解,将原告由其父抚养变更由其母抚养。

5、(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112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爷许文中诉原告父许满梁、母侯志英为争议房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法已按撤诉处理。

6、原告母亲侯志英与原告爷许文忠,奶杨中林电话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整理文字材料。证明原告爷奶认可宅地分给原告父母,争议房屋是原告父母所建。

7、通知。证明落款时间为空白。

被告辩称:其为二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许满梁、屈书亚2008年3月28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

3、房产测绘委托书;

4、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6、2005年12月1日许满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许满梁、屈书亚常住人口登记卡;

8、承办业务质量保证书。

第三人述称:争议房产原属原告爷许文中所有,不属于原告父母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二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符合事实,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集镇街面房报批合同卡、收款凭单2份。证明宅地是原告爷合法有偿取得并经批准建的二层楼房。

2、建房合同、证言、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爷2000年出资,由余殿岑施工建设。

3、滕楼村委证明2份。证明争议房宅属原告爷2000年所取得并归其所有。

4、2005年9月23日通知1份。证明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通知原告爷按规定申请房权登记。

5、赠与声明1份。证明2008年3月6日原告爷将房屋赠与许满梁。

6、协议书1份。证明许满梁将争议房屋于2011年4月18日已出售给杜身耀,原告的爷在此协议上签字同意。

7、民事诉状1份。证明原告爷对争议房屋提起诉讼,主张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证据1,申请虚假。争议房屋是2000年所建,并非是2005年,屈书亚作为共有人,缴验证件应缴结婚证而未交,屈作为夫妻共有人,夫妻身份无证据,争议房屋并非是许满梁和屈书亚自建,屈书亚2008年3月7日由邓州市裴营乡幸福村石爷庙49号迁入滕楼村,房是2000年所建,何来二申请人自建之说;证据4审批表认定夫妻共有自建错误;证据6建筑许可证2000年房已建好,2005年补发的证;证据7只能证明屈书亚2008年3月7日迁到滕楼村,不能证明与许满梁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房屋是许满梁父亲所建,2008年赠与许满梁,准建证是2005年补办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未提交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责任在第三人,过错不在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不能处分他人财产,协议也不能证实房产是夫妻所建,录音方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对准许撤诉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合同卡集镇办未盖章是个废合同,且该合同与96年分家相矛盾,收款10元不能证实就是为争议房屋出的10元,证据2建房合同不真实,1998年无月份,且房是2000年所建,合同写二年后才建房,显然与事实不符,虚假,5人签名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效。证据3村委证明不真实,准建证不是丢失了,是2005年办在许满梁名下。证据4通知落款时间是伪造的,无效。证据5赠与声明侵犯原告权益,内容不真实,无效,且与二第三人申请登记时认定自建相矛盾。证据6将房屋卖给他人无效,第三人有失诚信,对约定好的事项予以反悔,侵犯原告权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且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许满梁和母亲侯志英在本村滕楼街有二层楼房一座。2007年5月9日原告父母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在原告18周岁前,由原告父亲许满梁管理使用。2008年3月28日原告父亲许满梁和屈书亚在原告和其母亲侯志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共同共有,申请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二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未提交申请登记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和房屋占用土地来源及权利证明文件,提交的建筑许可证系2005年颁发,而屈书亚户口2008年3月7日才迁到许满梁家,与申请登记的房屋来源为自建,明显不一致。同时被告为二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中亦无二第三人系合法夫妻的证据和该房屋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以及二第三人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