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法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孔令伟,男,生于1967年6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四静,女,生于1966年6月9日,汉族。 负责人:唐晓,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房相亚,男,生于1979年10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孔令辉,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玉瑞,女,生于1970年3月,汉族。 原告孔令伟与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及第三人孔令辉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伟及委托代理人杨四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房相亚、杨显军,第三人孔令辉及委托代理人蔡玉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孔令伟下发了邓公(文)行罚决字(2013)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以孔令伟致孔令辉轻微伤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孔令伟处以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孔令伟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邓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下午5、6点钟,其从地里到家中,在自家门口被弟媳蔡玉瑞撕打嗅骂。后其妻杨四静出来规劝,不料其弟孔令辉持电警棍击打我夫妻俩。被告罔顾其弟媳蔡玉瑞挑起事端及孔令辉首先使用电警棍的事实,错误认定本人的正当防卫行为为殴打他人行为。总之,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认定有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邓公(文)行罚决字(2013)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本案中,孔令伟夫妇与第三人孔令辉夫妇,因种地发生纠纷,原告弟媳蔡玉瑞先找孔令伟理论,二人厮打,随后孔令伟妻子杨四静到场。尔后,孔令辉到现场看到妻子被打,就用塑料棒殴打孔令伟,四人就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上述事实有孔令伟、孔令辉、蔡玉瑞、杨四静四人陈述和申辩,孔令伟儿子的证言及四人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文渠派出所认定孔令伟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邓公(文)行罚决字(2013)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受案登记表; 受案回执; 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 孔令辉的询问笔录; 孔令伟的询问笔录; 蔡玉瑞的询问笔录; 杨四静的询问笔录; 孔雁浩的询问笔录; (邓)公(活)鉴(法医)字(2013)1245号法医学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2、(邓)公(活)鉴(法医)字(2013)1224号法医学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邓公(文)行鉴告字(2013)第1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 邓公(文)行鉴告字(2013)第2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笔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处罚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孔令辉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7有 异议,原告称并未说“你来,我给你打死。”原告刚开始没有拿锨,第三人拿锨后,原告才拿的。原告是顺手拿的拴狗链子不是回家拿的。对证据9有异议,孔令辉拿的是电警棒并非塑料棒。对证据10有异议,我儿子出去就看到断了的电警棒,不是后来才看到的。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9、10部分异议成立,除异议部分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签字,但其已收到,并不影响其效力。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孔令伟及其妻杨四静与第三人孔令辉及其妻蔡玉瑞因种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互伤对方。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孔令辉、蔡玉瑞经邓州市公安局(邓)公(活)鉴(法医)字(2013)1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书显示:孔令辉右颈部有3×1CM表皮剥脱。左颈部及颈前有多处条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左小腿有4×4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小腿前青紫肿胀范围15×8CM。蔡玉瑞右眉上有1.2×0.2CM表皮剥脱。右颈部有2.5×0.3CM、1.5×0.2CM表皮剥脱。左前臂有2.5×0.1CM、2×0.1CM及1.2×0.2CM表皮剥脱。根据检验,孔令辉及蔡玉瑞之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9条及5.1条之规定,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原告殴打他人构成轻微伤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邓公(文)行罚决字(2013)4880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孔令伟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邓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孔令伟与第三人孔令辉因种地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夫妇相互厮打并互相实施暴力予以人身攻击,其行为属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致使第三人孔令辉轻微伤。原告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对其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有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令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德强 审 判 员 程富君 代理 审 判员 王道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兼)书记员 秦文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