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邓法行初字第95号 负责人:宋海燕,男,汉族,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申进,男,生于1943年5月10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男,汉族,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吕中山,男,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书威,男,赵集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彭天有,男,生于1935年2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男,(特别授权)。 原告赵集镇赵集社区街北组(以下简称街北组)诉被告邓州市赵集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彭天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宋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程申进、邢立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安、杨书威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赵集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12年12月4日为第三人彭天有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彭天有在街北组建房5间。有效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原告街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欲强占原告的土地建房,妄称其院后本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系其老宅基地。在无土地使用证,也未经政府确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非法获取被告为其颁发的“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无编号,无具体位置、无建筑面积,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在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审批过程中,没有遵循法定程序,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应当由原告使用的土地批准给其他村民组织成员使用。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赵集社区居委会证明; 2、宋天志、石桂兰、赵书华证言; 3、2012年12月4日第三人彭天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12月4日给第三人办理的规划许可证经赵集镇彭家村签字同意,该争议宅基的所有权属赵集镇彭家村所有。第三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现原告主张该争议土地归其使用,无事实依据,被告颁证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查彭书旭、彭天有、赵风英、彭书同的三份笔录,用以证实该宅基地属于彭天有所使用。 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李景印证言,用以证实土地使用权属于彭家村所有。 彭天有、宋金池契约,用以证实该块土地所有权属于彭家村。 3、邓州市农村小型建筑建设申请审批表,用以证实办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彭天有述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其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建房,属于扒旧建新,经赵集镇彭家村签字同意,政府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发的证书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此,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以证实第三人建房符合条件; 2、彭天有的房产证; 3、宋金池购买发票; 4、彭书同出庭证言,以证实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调查在申请之前,程序不合法,调查人的基本情况不详,调查内容无法证实调查的地段属于本案争议土地;证据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仅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四固定后,该块土地已隶属赵集镇街北队使用。李景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土地所有权属于彭家村,彭天有、宋金池之间的契约无效;证据3是虚假的,第三人已有一处宅基地且建有房屋,而此申请表具体许可位置不详,故不应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异议理由与事实相符,其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3在争议土地属于街北组所有还是彭家村所有未知的情况下,彭家村委予以批准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此证明无效,应由土地部门证明;证据2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加盖村委社区公章并不代表其不应出庭。第三人认为证据1证明方式不合法,仅有公章可能不真实,村委会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的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应属无效;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仅能证实此争议土地与街北组有关。证据2无证人出庭,不予采信。证据3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儿子、女儿若符合分户条件,应由其子女申请建房,而不能由第三人申请。第三人女儿已出嫁,其已不具备分户条件,据法律规定其申请无效。第三人的房产证四址不清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异议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符,异议成立。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仅是证人个人见解,只能证实争议土地的历史演变,并不能证实其现有土地状况。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彭天有祖辈系邓州市赵集镇彭家村村民,上世纪五十年代其父辈搬迁至街北组居住。后彭天有在街北组建有临街房屋,其房屋及院落占地面积约为8.8米×22米,院落东边有空闲地,第三人认为是其自家空闲宅基地。2012年其向赵集镇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有申请表。该表经赵集镇彭家村村、组签字,同意其在东边空闲宅基地上建房。赵集镇政府于2012年12月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书无编号且未载明建房的具体座落位置及其建筑面积,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彭天有为证实建房的土地属其祖留老宅基,提交了一份一九五×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但无原件核对。且该证书上标注的房产位置无法清楚显示与其争议的土地之间存在相关联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彭天有原有房屋位置座落在街北组,第三人欲在其院落东边的空闲地上建房。其认为空闲地属于自家老宅基地,并提供一份一九五×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为证,但该证书上无法清楚显示空闲地与其争议的土地间存在联系,且无原件核对。因此,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空闲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赵集镇彭家村,故赵集镇彭家村签字同意其建房当属无效。而原告虽对争议的空闲地无土地所有权证,但第三人房屋座落位置在街北组,空闲地的归属问题必然与街北组相关,原告的利益与被告的发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