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行初字第28号 负责人:张玉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江,男,生于1942年2月4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天富,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存,男,生于1954年5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柯,男,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 负责人:王万军,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沟村大岳庄组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行指字第44号行政裁定,将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5日作出的宛龙政土处(1998)9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1998年作出错误处理决定,不依法送达原告,其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争议之地“樊家沟”中块耕地8亩早在1962年“四固定”时即确权归原告所有,1964年闫沟大队(现闫沟村委)办林场要求各组兑地,原告将“樊家沟”中块8亩耕地兑给闫沟村办林场作育苗地使用,后村委在该地块上建村办药厂,1978年村委将药厂搬迁到石碾河占用五条岗组耕地建厂,当时系水库水淹区,搬迁户将土地和村民一起安排到五条岗组,药厂新占耕地系搬迁至五条岗组的村民所带土地,药厂原占用原告“樊家沟”中块土地由村委在1978年与五条岗组双方互调后由五条岗组耕种,1998年因闫沟村停止办林场,村委将原占用各组土地退还给各组,原告按闫沟村委安排收回“樊家沟”中块8亩耕地,并分田到户耕种。1999年6月正当秋作物茁壮成长之时,五条岗组在单方接到被告作出的错误决定后,于1999年6月1日,有组织有预谋地对原告18.8亩正在耕种的土地进行哄抢,砍毁农作物,殴打砍伤致残原告六名村民,并导致张万江含冤入狱267天,后经申诉原告获得国家赔偿。被告的处理决定严重歪曲客观事实,无凭无据非法将原告耕地8亩认定归五条岗组所有。现原告有大量证据足以证实该块耕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宛龙政土处(1998)9号决定。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委对该土地情况说明; 2、村委对原大队干部的身份证明; 3、余永甲的证言及见证材料; 4、郭敬德的证言; 5、田光三的证言; 6、樊玉太的证言; 7、王万顺的证言; 8、小岳庄的集体证明; 9、张九同的证言; 10、杨永章的证言; 11、王万新的证言; 12、马瑞伍的证言; 13、王传有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争议之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归原告所有并耕种至1964年大队建林场要求兑地时将该地兑归大队作育苗地使用。 14、上访申诉等材料。证明原告对争议之地一直在主张权利。 15、樊龙太、蒋玉振、樊太林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未出过证明材料,对四固定的事不清楚。 原告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郭敬德证言。证明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归原告所有。 2、杨兴武证言。证明四固定时樊姓要回大岳庄,小岳庄不想要,后经村做工作,樊姓仍住小岳庄,地留给大岳庄,即争议的樊家沟中块地。 3、樊玉太证言。证明争议之地是姓樊的,听说四固定时固定归大岳庄组所有。 4、王万顺证言。证明争议之地是樊家的,1962年四固定归大岳组。 5、田光三证言。证明其1963年到村办林场,林场育苗地是大岳庄兑给村的,位置在樊家沟。 被告辩称:其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既未越权亦无滥用职权。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1998年10月16日《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调查记录》; 2、询问高长生笔录; 3、询问王本立笔录; 4、询问王万团笔录; 5、潦河坡乡人民政府《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大岳庄组与五条岗组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 6、询问朱成堂笔录; 7、五条岗组土地确权申请书; 8、大岳庄组土地确权答辩书; 9、大岳庄组与五条岗组争议两处地现状图。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已归第三人使用,1978年药厂停建,该地又退回第三人一直使用。被告经调查取证,作出归第三人所有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意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四固定”时争议之地就是五条岗组的,1998年才退地。王万团是五条岗组的村民,其证言不属实。王万团说药厂搬走是照顾五条岗组,是调换耕地,不是退地,证言证明不了“四固定”时固定给五条岗组。朱成堂也是五条岗组的村民,证言证明的是老观地,不是樊家沟中块8亩地,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五条岗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一是证据均是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部分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效;三是证据缺乏关联性,对上访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证言无效。郭敬德证言相矛盾;马瑞伍证言与被告提交证言相矛盾,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出庭证人郭敬德、杨兴武、王万顺证言无异议,对樊玉太、田光三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未亲自参加“四固定”,不能证实地固定给原告。第三人对出庭证人郭敬德、田光三证言无异议。对杨兴武、樊玉太、王万顺证言有异议,认为杨兴武证言与给第三人出的证言相矛盾,樊玉太、王万顺未亲自参加“四固定”,不能直接证明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原告对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且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一个村委会的二个村民小组,六十年代初,原告和第三人所在闫沟大队(现闫沟村委会)为办林场,让其各生产队兑地,现争议之地即为村办林场所兑土地。1976年原闫沟大队在争议之地即“樊家沟中块”的8亩土地上由林场改建药厂,1978年药厂又搬迁至石碾河占用第三人土地,腾出的“樊家沟”中块8亩土地原大队让第三人耕种。1998年村林场停办,村委将原占用各组土地退还各组时,引起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抢占争议之地,发生殴打致伤村民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