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邓行初字第5号 原告:陈建义,男,生于1956年2月。 委托代理人:陈峰,男,生于1978年2月,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李耀,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尹梦霞,男(特别授权)。 第三人:邓州市构林农修厂。 法定代表人:周遂群,男,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女。 原告陈建义诉被告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峰、杨显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梦霞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遂群和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构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2012)构行决字第8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位于构林农修厂之地东西25米×南北10.5米,东西28.5米×南北33米,东西5.3米×南北13.5米,东西9.2米×南北5.5米(其中包含被申请人陈建义现争议之地东西20.7米×南北11米,东西9.2米×南北19米)归第三人构林农修厂(以下简称农修厂)使用。原告陈建义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9日作出邓政复决(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陈建义诉称:第三人占用原告父辈购买的宅基地,开办农修厂,未办理任何征地手续,亦未给予任何补偿,现第三人倒闭,停产停业,土地闲置,荒废多年,原告请求第三人将占用的东西20.7米×南北11米和东西9.2米×南北19米的土地予以退还,第三人不予退还,才申请被告确权,被告在确权中违反法定程序,将争议之地确权归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使用,且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构行决字第8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2012)构行决字第8号行政决定书和邓政复决(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依据及被告适格。 3、《宅基地林权证》、李金贵《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和《自留地、宅荒地使用证》、陈成群《邓县人民委员会契税收据》和《邓县人民委员会印发契纸》。证明争议之地是原告老宅基,未经征用、补偿,且94年荒废闲置至今。 4、马有云、房红玉、陈可胜、马正虎、马飞镇、刘党瑞证言。证明争议之地为原告老宅,多年一直反映追要解决。 5、邓政土决(2011)4号土地权属案件决定书和豫政复决(201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请求成立、合法有据。 6、原告申请马飞镇、陈玉展、杜坡出庭作证。证明争议之地农修厂使用时是空地没有给生产队补偿,也没有给陈建义家补偿。 被告构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持有的邓县人民委员会1962年颁发的《自留地、宅荒地使用证》、《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宅基地林权证》已在1982年《宪法》实施后失效,土地归国家集体所有。原告1994年4月20日申请的土地登记册登记的土地使用情况,并不含争议之地,与其现实际使用相吻合,现依据无效力的证件主张权利与法无据,且原告属城镇居民,不属郭庄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又经邓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构林农修厂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确权。 2、陈建义、构林农修厂申请召开听证会申请书。证明双方均要求召开听证会的事实。 3、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听证记录、现状图。证明确权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清楚。 4、张中清、刘心喜、马从山、陈天义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农修厂大院现状及农修厂1967年建厂以来与他人无宅地争议。 5、陈建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建义属城镇居民,不是郭庄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6、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法律文书依程序送达陈建义。 7、邓州市土地登记册两份。用于证明陈建义现有土地使用情况。 8、1988年5月1日邓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办有房权证。 9、照片一组。证明争议之地系农修厂使用多年的土地状况。 第三人农修厂述称:其从1958年建厂到1967年扩建至现在的范围到2011年以来,几十年从未与原告为土地发生过争议,2011年第三人翻建房屋时,原告提出第三人占用其购买的宅基地,土地早已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况且原告现使用宅地三分多建一独院,又是城镇居民,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产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申请办理房权证。 2、1999年陈建义土地登记册。证明陈建义申请土地范围不含争议之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一是被告采用的都是可变证据—人证;二是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建厂时给予补偿;三是争议之地1994年至今都在闲置着,应退给原告;四是被告的补正通知未送达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1962年的相关证件在法律上因土地归集体所有而失去效力。提交的邓政土决(2011)14号土地权属案件决定书和豫政复决(201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案无关,不属一个性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陈建义属城镇居民,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提交的相关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失效;争议土地闲置是农修厂经营受大气候影响而歇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房产纳税申报表盖自己的章有异议,不能算证据;房产证无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土地登记册不予认可,无原告签字。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无异议,取得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父陈成群60年代初出资100元购买他人房屋,并缴纳了契税。邓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6月22日为陈成群颁发了《邓县人民委员会印发契纸》和《河南省邓县人民委员会契税收据》。196×年(时间看不太清)为李金贵(系原告之母)颁发了《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该证记载瓦房二间、宅基地二分五厘。后原告对瓦房翻建成三间二层的楼房并圈一院落,现实占宅基地三分有余,多年居住使用。第三人农修厂建于1958年左右,开始是由工人集资兴建并自主经营的集体企业。1967年进行扩建至现占用场地范围,共建有59间房屋。到1994年,因经营不善歇业。但一直由农修厂管理使用。2011年第三人申请经构林镇人民政府同意,农修厂进行翻建,此时遭到原告阻拦。认为占其老宅基一部分,而引起争议,进入确权程序。经构林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构行决字第8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归农修厂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