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邓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韩晓,男,生于1972年12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生于1950年7月11日(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韩英龙,男,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 第三人:韩英豪,男,生于1970年2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香增,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转云,男,生于1959年2月12日,汉族。 原告韩晓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韩英龙、韩英豪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学习、第三人韩英龙、韩英豪及委托代理人孙香增、雷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给第三人韩英龙、韩英豪颁发了邓城国用(2012)第8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座落位置在南一环南侧(姚巷)四至为北至刘泽华、南至户路、西至韩晓、东至户路,土地使用面积为170.17M2。对此,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邓州市城郊法庭给我送达民事诉状时,方知第三人的土地证。1982年我家有宅地0.682亩,有房有树,有82年2月28日的《林权证》。1985年村委搞村组建房规划,四组决定:我家东边一半宅基地给第三人,20年后,如规划不能实行,该宅地仍归还。直至2005年,全组就动了我一家的宅地。另外,被告颁证程序违法。第三人申办证书时应有四邻签字,在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中西界的“韩晓”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登记前更未按《土地登记规则》第15条进行公告,集体土地未经征用变成国有土地亦是违法。综上,被告颁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资格; 2、(2012)邓城国用824号土地使用权证; 3、1982年韩业珍的林权证,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含在原告的林权证里面,争议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 4、2013年邓法民初字第2395号应诉通知书,证明双方曾为宅基地发生过纠纷; 5、证人韩业金出庭证言,以证实原告方让出宅基地一事; 6、证人李学荣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7、韩建云出庭证言,证明1985年搞规划,多余宅基地要分给别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使用《土地登记规则》错误,已废止。2008年后应适用《土地登记办法》,《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条例》第13条规定,在村镇进行建设应符合规划,本案第三人办证是依据规划办理。综上,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土地来源证明; 2、第三人身份证明; 3、地籍调查勘界表; 4、2011年11月21日公告; 5、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三人述称:原告建有新房,且超出国家规定的使用标准。第三人建房属于危房翻建。1985年乡政府为第三人家颁发了准建证。第三人自1985年居住至今,原告所称有1982年林权证,其只能证实过去的林木所有权情况。目前其林木已不复存在,不能证实第三人侵犯其权利,林权证效力已自然失效。第三人在申请颁证时,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于2011年11月21日张贴公告,原告应知晓此事,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时公告; 2、2013年10月30日湍河姚巷居委会证明; 3、1985年5月7日准建证; 4、第三人老房屋照片; 5、韩俊峰证言。证实原告在建房时占第三人5尺宅基地,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过。 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原住房宅基是经政府依法核准建设的,争议宅基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属实且与事实不符,不是第三人老宅基,与原告有纠纷;证据3勘界表中西界签字不是韩晓签名;证据4公告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证据5中的登记表是被告工作人员填写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3是林业部门发的,其仅能证实林木所有权归属,并不能证实宅基地属于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有异议,认为其证言内容与国家政策相违背。证据1、2、7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3林权证的户主是韩业珍,其林权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意见同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户主是韩业珍,不能作为证实韩晓的宅基地使用权。另外,林权证只能证明其对树木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其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故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5、6被告异议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符,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村镇建筑许可证系老房屋的准建证,已失效,照片与本案无关,公告原告方没见过,村组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2年2月邓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韩晓之兄韩业珍颁发了林权证。1985年5月,按照农村统一规划,经村组同意,原城郊乡政府批准,第三人之父韩德朝在姚巷村四组五排十号位置获批三分地为其建房宅基地,并获取了农村建筑许可证。当年亦建成三间瓦房及院落。2012年第三人拆旧建新时,原告方以第三人的宅基地系原有自家让出的宅基地为由予以阻拦,并声称1985年村组建设规划时,四组决定其东边一半宅基给第三人,20年后如规划不能实行,该宅基地仍归其所有,且其母亲当时对该事亦持此观点。2013年10月26日,第三人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原告。2014年1月17日,原告方在收到诉状后知晓第三人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于2014年1月12日又以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中确认界址栏目中本人并未签字及集体土地未经征用变成国有土地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邓城国用(2012)第8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原告韩晓在第三人西边有一处宅基地且已建房。 |